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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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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务违法行为处置处置法令》现已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务部分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务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置决议。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务部分的派出安排,应当在规则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务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置决议;审计机关的派出安排,应当依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务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置决议。

  依据需求,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务部分及其派出安排(以下总称财务部分)、审计机关及其派出安排(以下总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务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务违法行为的个人,归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安排(以下总称监察机关)或许任免机关按照人事办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置。

  第三条财务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背国家财务收入办理规则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务收入,期限交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正告或许通报批评。对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正告、记过或许记大过处置;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许免职处置:

  (三)对已明令吊销、暂停实行或许降低规范的财务收入项目,依然按照原定项目、规范征收或许改换称号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办理法》等法令、行政法规还有规则的,按照其规则给予行政处置。

  第四条财务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背国家财务收入上缴规则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管帐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务收入,期限交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正告或许通报批评。对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置;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许免职处置;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办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令、行政法规还有规则的,按照其规则给予行政处置。

  第五条财务部分、国库安排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背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务资金规则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期限交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正告或许通报批评。对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许记大过处置;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许免职处置;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置: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背规则运用、骗得财务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管帐账目,追回有关财务资金,期限交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正告或许通报批评。对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置;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许免职处置;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置:

  第七条财务预决算的编制部分和预算实行部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背国家有关预算办理规则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金钱,期限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正告或许通报批评。对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正告、记过或许记大过处置;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置;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处置: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背国有资产办理的规则,私行占有、运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管帐账目,期限交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吞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正告或许通报批评。对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置;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许免职处置;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置。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背国家有关出资建设项目规则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管帐账目,追回被截留、移用、骗得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许中止拨付工程出资。对单位给予正告或许通报批评,其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归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置;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许免职处置;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收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办理办法》等法令、行政法规还有规则的,按照其规则处理、处置。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则,私行供给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正告或许通报批评。对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正告、记过或许记大过处置;形成丢失的,给予降级或许免职处置;形成重大丢失的,给予开除处置。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背国家有关账户办理规则,私行在金融安排开立、运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管帐账目,追回有关财务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吊销私行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正告或许通报批评。对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置;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或许开除处置。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管帐账目,追回被移用、骗得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正告或许通报批评。对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置;情节较重的,给予免职处置;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置: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法骗得政府承贷或许担保的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安排借款;

  (四)其他违背规则运用、骗得政府承贷或许担保的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安排借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许少缴财务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管帐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务收入,给予正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许少缴财务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管帐账目,追回违背规则运用、骗得的有关资金,给予正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得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许被违规运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法骗得财务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许担保的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安排借款;

  (二)移用财务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许担保的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安排借款;

  (三)从无偿运用的财务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许担保的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安排借款中不合法获益;

  (四)其他违背规则运用、骗得财务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许担保的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安排借款的行为。

  归于政府收购方面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收购法》及有关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处理、处置。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安排及其工作人员有财务违法行为的,按照本法令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则实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务违法行为,按照本法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则实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背财务收入收据办理规则的行为之一的,毁掉不合法印制的收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归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许免职处置;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置:

  归于税收收入收据办理方面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税收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处理、处置。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背财务办理的规则,私存私放财务资金或许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管帐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归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置;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许免职处置。

  第十八条归于管帐方面的违法行为,按照管帐方面的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处理、处置。对其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归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正告、记过或许记大过处置;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许免职处置;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置。

  第十九条归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出入两条线办理规则行政处置暂行规则》等法令、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还有规则的,有关部分按照其规则处理、处置、处置。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法令规则的财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财务部分、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查询或许查看时,被查询、查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合作,照实反映状况,不得回绝、阻遏、延迟。

  违背前款规则的,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归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正告、记过或许记大过处置;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许免职处置。

  第二十二条财务部分、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查询或许查看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务部分、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担任人同意,可以向与被查询、查看单位有经济业务来往的单位查询有关状况,可以向金融安排查询被查询、查看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安排应当合作。

  财务部分、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查询或许查看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许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务部分、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告诉书,并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三条财务部分、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查询或许查看时,在有关依据或许灭失或许今后难以获得的状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务部分、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担任人同意,可以先行挂号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议。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许有关人员不得毁掉或许搬运依据。

  第二十四条对被查询、查看单位或许个人正在进行的财务违法行为,财务部分、审计机关应当责令中止。拒不实行的,财务部分可以暂停财务拨款或许中止拨授予财务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金钱,现已拨付的,责令其暂停运用;审计机关可以告诉财务部分或许其他有关主管部分暂停财务拨款或许中止拨授予财务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金钱,现已拨付的,责令其暂停运用,财务部分和其他有关主管部分应当将成果书面奉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按照本法令规则期限交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交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法令所列财务违法行为,财务部分、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务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置、处置决议。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法令所列财务违法行为,招摇撞骗骗得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赏的,应当吊销其荣誉称号并回收有关奖赏。

  第二十八条财务部分、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正告、记过或许记大过处置;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许免职处置;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务部分、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查看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许个人依法进行查询、查看后,应当出具查询、查看定论。有关监督查看机关现已作出的查询、查看定论可以满意其他监督查看机关实行本机关责任需求的,其他监督查看机关应当加以使用。

  第三十条财务部分、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合作,对不归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交。受移交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成果书面奉告移交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财务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置和处置决议的程序,按照本法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实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置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则请求复议或许提起诉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置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法令》等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提出申述。

  第三十三条本法令所称“财务收入执收单位”,是指担任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对法令、法规授权的具有办理公共事务功能的安排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托付的安排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差遣等方式录用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法令规则的财务违法行为,需求给予处置的,参照本法令有关规则实行。

  第三十五条本法令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背财务法规处置的暂行规则》一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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