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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关注的工程款发票纠纷全在这里七案说清楚

来源:米乐体育官网下载 作者:米乐体育官网app下载 时间:2024-04-27 11:06:31浏览量:43 【字号:

  第三类:合同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承包人未开具发票,发包人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案例一: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涉案两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和《协议书》中均没有中天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中天公司此种合同附随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予审查;即温商公司应当另行解决。

  七、关于中天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不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案例二: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五、鸿天房公司反诉勇于探索商业模式的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张能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后,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既是法定义务,也是交易习惯,属于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鸿天房公司已向勇于探索商业模式的公司支付工程款342950000元,勇于探索商业模式的公司理应向鸿天房企业来提供足额发票,故对鸿天房公司请求勇于探索商业模式的公司开具已付和未付工程款发票的反诉主张,予以支持。发票金额按已付工程款金额确定,即勇于探索商业模式的公司应向鸿天房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342950000元、未付工程款41848972.52元的工程款发票。

  鉴于本院对鸿天房公司应付工程款重新核算为39776663.46元,故勇于探索商业模式的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及该公司向 鸿天房公司承担开具并交付 发票 的义务应予同时变更。

  案例三: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部分关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四)34.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相应的损失等”精神,开具发票属于承包方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八冶公司应就已付款27778000元开具相应额度的发票。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虽被解除,但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影响八冶公司应按照已付工程款数额向恒健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故一审判决八冶公司就已付款开具相应额度的发票,并无不当。

  案例四:湖南为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企业法人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但本案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提供税务发票不是竹市建筑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的主义务,更不是为百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为百公司在竹市建筑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建设,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的情况下,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金福坤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期付款需向金福坤公司提供当地正规合格的建安发票后方可付款”,因此在章才正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前,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也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中,章才正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并交付金福坤公司,其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金福坤公司应当向章才正支付工程款。而章才正开具增值税发票仅是该合同的付随义务,与金福坤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并不是对等对价的。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的规定,说明开具发票的行为发生在收款之后,而不是发生在收款之前。因此,金福坤公司并不能以章才正未提供发票这一付随义务来拒绝履行其主合同义务。

  案例六:新疆君豪皮革城有限公司、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二审: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0)兵民终6号判决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问题。1.天力公司足额交付发票之前,君豪公司可否依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对天力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问题。虽然《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9条对付款和交票顺序做了特别约定,即承包人提交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发票后,发包人方可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5年10月26日竣工资料通过政府、档案管理部门验收,在前述合同约定的条件发生明显的变化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14.4条关于“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君豪公司)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5%,工程办理结算完毕且竣工资料通过政府、档案管理部门验收,交清竣工资料并协助甲方办理竣工备案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其余作为质保金”的约定,以君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认定君豪公司应当支付天力公司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2.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5年10月26日竣工资料通过政府、档案管理部门验收,君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综上,原审判决计算利息从竣工资料经政府、档案管理部门验收的次日(2015年10月27日)起算,并无不当。君豪公司主张其不应在天力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前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故君豪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七: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合同未约定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发票,出具发票并非鹏达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营丰公司上诉未请求鹏达公司补开发票。工程款未查清,无法计算发票金额。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发票是否错误。经查,营丰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了要求改判鹏达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应进行处理。鹏达公司收取了营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履行为营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二审中,鹏达公司确认已为营丰公司开具13407197元金额的发票,营丰公司主张鹏达公司还应开具25743812.62元工程款发票,未超出剩余已付工程款未开发票的金额,应予支持,故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

  第二类: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合同义务,完成并交付建设工程是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二者互为对价。开具发票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第三类:即使合同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构成有效先履行抗辩,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四类:即使合同无开具发票的约定,但承包人也应当开具发票。开票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也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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