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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来源:米乐体育官网下载 作者:米乐体育官网app下载 时间:2024-04-27 09:54:52浏览量:34 【字号: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16%、10%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特别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5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来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5号)。

  1.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3.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变更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5号)。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5号)。

  五、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进项税额

  1.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2.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3.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4.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5.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6.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7.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2)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3)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8.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9.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10.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5号)。

  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同时兼营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的,应按照四项服务中收入占比最高的业务在《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中勾选确定所属行业。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以后年度是否继续适用,需要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已经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并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在2020年、2021年,是否继续适用,应分别根据其2019年、2020年销售额确定,如果符合规定,需再次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4.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5.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6.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本通知所称罕见病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罕见病药品制剂及原料药。罕见病药品清单(第一批)见附件。罕见病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

  1.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在保险监管部门出具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前依法取得的保费收入,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86号)第一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保费收入。

  2.保险公司符合财税〔2015〕86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免税条件,且未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3.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在列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或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此前已缴纳营业税中尚未抵减或退还的部分,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对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备案享受。自2019年3月8日起,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办理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时,无需提供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批准其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批文,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7号)。

  (1)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2)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2.已经审核认定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可按本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2)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3)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4)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5)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备案享受。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应按有关税收优惠事项管理规定办理优惠手续。自2019年1月1日起,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时,无需提供转制方案批复函,企业营业执照,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材料,相关部门对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本项所称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依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2.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2.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提供符合条件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期: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备案享受。自2018年12月28日起,医疗卫生机构在办理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时,无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3.《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吉财税〔2019〕222号)。

  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申报享受。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申报时,注明其退役军人身份,并将《中国人民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留存备查。

  1.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财税〔2019〕21号文件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3.《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吉财税〔2019〕222号)。

  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申报享受。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l.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 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公告2019年第10号);

  3.《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吉财税〔2019〕221号)。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申报享受。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优惠的,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享受优惠,无备查材料留存 ;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优惠的,可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下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未完成“两证整合”的还须持《税务登记证》)。

  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财税〔2019〕22号文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公告2019年第10号);

  3.《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吉财税〔2019〕221号)。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申报享受(通过填报申报表及其附表履行优惠备案手续,无需报送其他资料)。享受招用重点群体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核实后,对持有《就业创业证》的重点群体,在其《就业创业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符合条件的企业自行申报纳税并享受税收优惠,留存《就业创业证》《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备查。

  1.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非货币性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3.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4.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5.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6.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

  7.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应按其纳税期、本公告第六条以及其他现行政策规定确定是不是预缴增值税;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继续按照现行规定征免增值税。

  8.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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