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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建设工程工期延误责任裁判意见20条(下)

来源:米乐体育官网下载 作者:米乐体育官网app下载 时间:2024-04-28 07:07:13浏览量:40 【字号: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致使工程处于无法正常施工的状态,建筑设计企业无权主逾期竣工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6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迟于前述约定竣工日期,至今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合同约定,还致使案涉工程处于无法正常施工的状态。

  即使某建设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实际开工,但因工程欠缺开工的门槛,亦属于违法开工。同时,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后,某实业公司仍在向建设公司发出关于图纸变更调整、施工工艺细化的相关通知,把控工程进度。故该实业公司对逾期竣工存在过错,其要求该建设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问题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问题造成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在此情形下,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各自问题造成延误工期的时间,对工期迟延责任进行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超合同工期的原因有工程量增加、交地延迟、拆迁补偿等问题造成的村民阻工、洪水灾害、设计变更以及施工作业面复杂等多种因素,同时也有承包人施工组织不合理、措施不科学、擅自停工等原因。且由于双方问题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问题造成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在此情形下,一审根据已经认定的各自问题造成延误工期的时间,认定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发包人存在另行发包和提留工程均未按期完成情形,发包人以工程验收时间滞后为由,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然于2017年8月26日才完成五方验收,但验收内容除某建设公司施工的部分外,还包含某房地产公司提留和另行发包的部分工程。

  鉴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该房地产公司进行过设计变更,以及该房地产公司另行发包和提留工程均未按期完成,故房地产公司以工程验收时间滞后为由,要求该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采信。

  因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不能当然被采纳,因施工方原因,导致工程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施工方应向发包方支付适当的工期延误损失。

  发包人对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的,即使由此导致了发包人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2011年3月初,某建筑公司就施工中的问题向某置业公司发函反映,但该置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问题解决的时间。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该建筑公司就该置业公司指定材料、品牌、型号、施工工艺、分包工程配合等问题向该置业公司发函,但置业公司未及时答复,拖延的时间从几十天到167天不等。在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该建筑公司多次发函要求置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

  本院认为该置业公司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不及时解决,是造成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即使由此导致了对商品房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增加的监理费等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导致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多方面,且无法精确计算不同问题造成的具体延误天数情况下,法院可以在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后,裁量确定工期延误赔偿数额。

  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明知相关的施工期限发生变更,承包人未提出工期变更或顺延申请,发包人也并未提出工期要求,工程款结算中,也未就工期延误损失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工期延误已达成一致意见或均放弃相关损失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明知相关的施工期限发生变更,某建设公司未提出工期变更或顺延申请,某房地产公司也并未依据施工协议提出工期要求,相关工程款结算中,也未就工期延误损失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工期延误已达成一致意见或均放弃相关损失主张。据此,一审未支持该房地产公司有关该建设公司违约及应承担延误工期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程序提出工期索赔,但在之后的协议中双方承诺承担因各自问题导致的工期延误责任,另一方可根据之后的协议主张工期延误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总包合同》约定总承包方应在导致损失或支出的事故发生后28天内提出工期索赔申请,并提供工期索赔资料。但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9.15解除合同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某地产公司、某建筑公司须承担因各自问题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

  因此,即使该建筑公司此前未按《总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程序提出索赔申请,但双方此后签订的《9.15解除合同协议》明确了双方应承担因各自问题导致的工期延误责任,故该建筑公司仍可据此请求该地产公司承担对应的工期延误责任。

  建工合同“协议书”未对发包人延误工期赔偿作出规定,但“通用条款”中规定了延误工期需赔偿承包人损失的,应按照“通用条款”规定承担延误工期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所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六条虽只约定对承包人延误工期进行处罚,对发包人延误工期可顺延工期,但对是否赔偿并不明确;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因发包人问题导致停工的,不仅需顺延工期,而且还需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由发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具有合同根据。

  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三条及第三十六条,双方虽对工期顺延及索赔程序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明确承包人未提出工期顺延或未按约定程序索赔或不及时索赔的法律后果。据此,某投资公司认为某建筑公司在工程交工后予以索赔不应支持的合同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单位,承包人负有约定的管理义务并收取部分总包服务费的,发包人应对分包工程的工期延误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意向协议》的约定,某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但同时约定,某房产公司另自行分包土方、幕墙、消防、通风空调、防火卷帘等部分工程,由该房产公司、该建设公司与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共同签订合同,该房产公司为此支付给该建设公司分包工程合同总价2%的总包服务费。

  2011年期间,该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该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就部分分包工程与多家分包单位签订《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发包方另行确定分包单位,纳入总承包管理范围。

  发包方与分包方约定工程建设价格计算规则,工程款也由发包方直接支付指定分包方。总承包方主要负责审查分包方的安全生产资格、审批实施工程的方案、协调工序安排以及别的方面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工作。对于因分包工程延误造成涉案工程不能按期验收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未有明确约定。

  但从该房产公司直接指定分包单位,该建设公司负有约定的管理义务并收取部分总包服务费的模式来看,该房产公司应对分包工程的工期延误承担主要责任,该建设公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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