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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爆破物品安全办理實施辦法(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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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民用爆破物品安全办理實施辦法》已經2008年1月7日省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榜首條為加強民用爆破物品安全办理,避免和減少民用爆破物品安全事故,保证公民生命財産和公共安全,根據《民用爆破物品安全办理條例》及有關法令、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爆破物品生産、科研、銷售、購買、運輸、儲存和爆破作業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等活動,必須恪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公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爆破物品办理工作的領導,明確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監督办理機構和人員,組織、催促有關部門落實民用爆破物品各項監督办理工作。

  第四條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本省民用爆破物品生産、科研、銷售的安全監督办理。

  各設區的市、縣級公民政府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監督办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破物品生産、銷售的安全監督办理。

  第五條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破物品公共安全办理和民用爆破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办理,監控民用爆破物品流向。

  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監督办理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办理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不合法生産、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运用民用爆破物品的行為。

  安全生産監督办理、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按照法令、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破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办理工作。

  第六條民用爆破物品生産、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的首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破物品安全办理榜首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民用爆破物品安全办理工作。

  第七條民用爆破物品生産、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將本單位生産、銷售、購買、運輸、儲存、运用民用爆破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資訊按規定時限分別輸入民用爆破物品資訊办理系統。

  第八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破物品生産的企業應當按國家規定的審批條件和程式,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民用爆破物品生産許可證》。

  第九條获得《民用爆破物品生産許可證》的企業在根本建設完结後,應當向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安全生産許可申請。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结對申請资料的審查及必要的安全生産條件核对,並按規定要求報送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

  安全生産許可需求組織專家現場核对的,應當書面奉告申請人,現場核对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查期限內。

  第十條民用爆破物品生産企業持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同意並標注安全生産許可的《民用爆破物品生産許可證》,到工商行政办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生産、銷售民用爆破物品。

  民用爆破物品生産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民用爆破物品生産企業的名稱、登記類型、居处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工商行政办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經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出具意見後,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辦理《民用爆破物品生産許可證》變更手續。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前應當徵求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意見後,依法到工商行政办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民用爆破物品生産許可證和安全生産許可實行年檢准则。生産企業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向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年檢申請,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契合規定條件的民用爆破物品科研項目完结立項後,應當報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對備案的民用爆破物品科研項目,科技效果由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立項办理部門組織評審、技術效果驗收。

  第十四條民用爆破物品生産企業在原有生産線上不增加生産才能和産品品種的部分技術改造和更新首要設備,銷售企業新建、改建、擴建民用爆破物品倉儲設施,由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民用爆破物品生産企業建設項意图設計應當由具有民爆器件甲級專業資質的單位承擔;銷售企業倉儲設施建設項意图設計應當由具有民爆器件乙級以上專業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試驗或许試製民用爆破物品,必須在專門場地或许專門的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産車間或许倉庫內試驗或许試製民用爆破物品。

  生産車間或许倉庫改為實驗或许試製民用爆破物品專門場地,應當報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查後實施。生産和試製期間,嚴禁生産和寄存其他民用爆破物品。

  第十七條民用爆破物品生産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産品檢驗准则,配備必要的産品檢驗設備和儀器。鼓勵企業採用國際通用的品質办理體系,生産本質安全、功能優良、滿足用戶需求的民用爆破物品。

  (三)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契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安全評價達到安全級標準;

  (四)有相應資格的安全办理人員、倉庫办理人員、押運員、駕駛員以及契合規定的爆破物品專用運輸車輛;

  第十九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破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契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有關资料及設區的市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監督办理部門出具的意見。

  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契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破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契合條件的,書面向申請人説明理由。需求組織專家對申請企業進行現場核对的,應當書面告诉申請人,現場核对時間不計算在審查期限內。

  民用爆破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破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办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銷售民用爆破物品。民用爆破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民用爆破物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3年。有效期滿後,民用爆破物品銷售企業繼續從事銷售活動的,應當在屆滿前三個月內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

  銷售企業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向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銷售許可證年檢申請,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民用爆破物品銷售企業的名稱、登記類型、居处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工商行政办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報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辦理《民用爆破物品銷售許可證》變更手續。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前應當徵求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意見。

  銷售品種、儲存才能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30日內,向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經審查契合條件的,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銷售民用爆破物品和硝酸銨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破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向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公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購買民用爆破物品的單位,應當查驗對方的《民用爆破物品生産許可證》或许《民用爆破物品銷售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並嚴格按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

  購買民用爆破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破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公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民用爆破物品生産、銷售企業儲存民用爆破物品,應當寄存在生産、銷售許可確定的專用倉庫內;爆破作業單位儲存民用爆破物品,應當寄存在爆破作業許可確定的專用倉庫內。

  (三)倉庫办理人員應當了解民用爆破物品的功能,把握防火、防爆等知識,了解倉庫的安全办理規定;

  (四)儲存的民用爆破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破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記憶體放其他無關物品;

  (五)民用爆破物品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办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简单引起燃燒、爆破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第二十六條運輸民用爆破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運達地縣級公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民用爆破物品運輸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運輸民用爆破物品必須攜帶《民用爆破物品運輸許可證》,嚴格按許可的品種、數量及規定路線運輸。

  運輸民用爆破物品的車輛應當契合國家有關專用運輸車輛安全技術標準和安全防範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企業生産需求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公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設區的市公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查合格後,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跨設區市進行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公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省公安機關審查合格後,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從事經營性爆破作業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公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省公安機關審查合格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並經工商登記後,方可從事爆破作業活動。

  第二十九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其資質等級接受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

  省外爆破作業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前將爆破作業項意图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公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並按公安機關的要求實施爆破作業。

  第三十條民用爆破物品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及時清理出庫,並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计划。民用爆破物品銷售環節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報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組織監督銷毀。运用、運輸環節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公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第三十一條民用爆破物品生産、銷售企業首要負責人、安全办理人員應當經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查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爆破作業單位首要負責人應當經省級公安機關查核合格後,方可任職。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公民政府公安機關查核合格,获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二條在民用爆破物品生産區、試驗場、銷毀場和專用倉庫外部安全距離內,不得建設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已經建設的,由當地公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按規定處理。

  因進行國家和本省重點項目建設等特别原因確需建設建築物或许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承擔遷建費用。

  第三十三條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監督办理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办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违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不依法实行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監督办理職責或许監督办理不力,形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榜首款規定的,由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许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構成违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六條阻礙民用爆破物品安全办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公民共和國治安办理處罰法》給予治安办理處罰;構成违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民用爆破物品安全办理條例》及其他法令、法規對民用爆破物品安全办理的行政處罰还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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