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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行业营改增后涉税问题攻略大全收藏!

来源:米乐体育官网下载 作者:米乐体育官网app下载 时间:2024-04-28 03:03:26浏览量:26 【字号:

  “营改增”从2016年5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至今已两年有余,期间财政部、国税总局根据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出台了一系列补丁文件,为帮助大家更好了解、掌握和应用财税政策,我们对建筑业“营改增”后涉税问题做了全面梳理,希望对您的工作有所帮助。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相关规定;

  2.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文相关规定。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另外的费用的建筑服务。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1)《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注: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连续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免税销售额、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

  销售服务、非货币性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非货币性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5.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整体的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筑设计企业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先制作的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相关规定;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文相关规定;

  3.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相关规定。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相关规定;

  2.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文相关规定。

  纳税人跨地级市行政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0%)×2%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但是,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无需预缴税款,只需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相关规定;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相关规定;

  3.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文相关规定。

  按照财税[2017]58号文件的规定,建筑施工公司收到建筑设计企业或总包方预付的工程款暂不产生纳税义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文相关规定。

  一般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提供建筑服务或者销售、出租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不动产,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相关规定。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相关规定。

  跨省异地实施工程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文相关规定。

  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集团内企业相互协助承接工程,以实际施工方为纳税人并对发包方直接开具发票的,不属于“挂靠”也不属于“分包”。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相关规定。

  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配置服务,不属于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相关规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配置服务,其安装服务可根据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相关规定。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实行一次备案制。

  2、纳税人应在按简易计税方法首次办理纳税申报前,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3、纳税人备案后提供其他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不再备案。纳税人应按照备案规定的资料范围,完整保留其他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建筑服务的资料备查,否则该建筑服务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4、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无需备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文相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分2年抵扣的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文相关规定。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联的费用扣除的依据。

  1、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

  3、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因此,如果民工与企业有雇佣关系,很显然就属于工资薪金,否则就属于劳务报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文相关规定。

  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税率为10%;

  纳税人只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的,属于“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6%;

  注:自2018年5月1日起建筑服务税率调整为10%,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调整为16%。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文相关规定;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相关规定;

  3.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文相关规定。

  1、建筑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2、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3、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不得自行开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相关规定。

  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相关规定。

  1、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2、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3、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文相关规定;

  2.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文相关规定。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相关规定。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 第 29 号)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非货币性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相关规定;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文相关规定;

  3.根据《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相关规定。

  二十一建筑服务一般纳税人对老项目已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未满36个月的,能否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因此,建筑服务一般纳税人对老项目已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未满36个月的,不能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文相关规定。

  二十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总公司为所属分公司的建筑项目购买货物、服务支付货款或银行承兑,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公司名称不一致的,能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公司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因此,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公司名称不一致的,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的相关规定。

  二十三建筑企业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异地预缴城建税税率和本地不同,应如何处理?

  1、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以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2、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文相关规定。

  纳税义务时间在2018年5月1日之前的,应该按照原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否则,按照新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

  1、提供建筑服务,收到工程进度款时,为收到工程进度款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比如,建筑设计企业A与B施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已开工,2018年4月28日,建筑设计企业A批复4月工程进度款90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90%的付款比例,4月30日支付B企业工程款810万元,B企业向建筑设计企业A开具发票810万元。则B企业于2018年4月30日发生纳税义务,金额为810万元。

  2、提供建筑服务,甲乙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比如,建筑设计企业A与B施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面合同约定2018年4月25日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则无论是不是能收到工程款,B企业4月25日都产生纳税义务,金额为300万元。

  当然,实际工作中,更多的是在合同中约定计量方式和时间。比如,建筑设计企业A与B施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月度计量,每月计量单签发之后的10日内按照8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2018年4月30日签发的4月计量单显示,B企业4月份完成工程量3000万元,5月8日建筑设计企业A公司向B企业支付进度款2400万元,同日B企业向建筑设计企业A开具发票。则B企业于2018年5月8日发生纳税义务,金额为2400万元。如果10日内没有收到工程款,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确认纳税义务,即5月10日产生纳税义务,金额2400万元。

  3、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比如,2017年7月15日,建筑设计企业A与B施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工程款先由B企业垫付,未标明具体付款日期,2018年5月15日,工程完工验收。施工期间,建筑设计企业A未支付款项,B企业垫付资金1000万元,未向建筑设计企业开具发票。则B企业于2018年5月15日发生纳税义务,金额为1000万元。

  4、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比如,建筑设计企业A与B施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没有办理任何结算手续情况下,要求B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B企业于2018年4月28日开具发票300万元。此种情况,B企业于2018年4月28日发生纳税义务,金额为300万元。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相关规定。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文相关规定。

  (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文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转登记后,自转登记下期起(按季申报纳税人自下一季度开始;按月申报纳税人自下月开始),按照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转登记当期,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法律法规计税。

  【例】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规定条件的一般纳税人,于2018年10月15日申请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则2018年10月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法律法规计税,2018年11月(含)起,按照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在转登记后能够正常的使用现有税控设备继续开具增值税发票。转登记纳税人除了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外,在转登记日前已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的,还能够继续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文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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