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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容忽视的工程款及工期、质量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

来源:米乐体育官网下载 作者:米乐体育官网app下载 时间:2024-04-28 03:24:50浏览量:23 【字号: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损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上述规定较为原则,也比较容易理解,但是在建设工程案件的争议解决实践中,因为合同履行周期长、涉及债权范围广、结算索赔程序复杂等原因,导致实践中易产生认识偏差,从而容易因诉讼时效等问题对主张责任一方产生不利影响。本文拟结合司法案例对工程款及工期、质量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做全面分析并提供相关实务建议。

  施工单位上报的结算书中包括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延误工期损失及工程质量上的问题加固维修等事宜,由此可证明,建筑设计企业与实施工程单位一直在就案涉工程质量上的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因双方未能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实施工程单位在向建筑设计企业主张工程款后,建筑设计企业又提起诉讼要求实施工程单位支付工程加固费用及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2009年8月15日,中十冶公司与三新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西宁市七一路及花园北街街景整治项目3#、4#楼工程交由中十冶公司施工。2009年9月1日开工至2011年9月30日竣工,总工期761天。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双方对案涉工程质量上的问题产生争议。并委托质检单位对质量上的问题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数据显示:“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在31.3-46.7Mpa之间,但按合同设计强度C45。”2011年7月6日中十冶公司向三新公司发工作函,“……在此之前对二层以下的砼强度等级多次做过检测,其检测结果差异较大,用此结果编制加固方案有极大几率会出现漏洞。在此情况下我方申请由双方重新申请检测公司对青海华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中砼强度等级在C42以下的框架柱作重新检测。其检测结果将作为编制加固方案的依据……”。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9月14日,中十冶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进行了退场。2011年6月22日中十冶公司上报结算,总价为2000余万元。

  2019年1月,实施工程单位提起诉讼,要求三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等。2019年3月,三新公司另行提起,主张质量索赔违约金及工期延误违约金。

  施工单位认为:建筑设计企业主张工程加固费和工期延误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工程质量修复发生在2011年10月4日,工期延误损失发生在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三新公司于2019年4月起诉请求中十冶公司支付相关联的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建设单位认为:因我司尚未与中十冶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对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最终确认,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中,中十冶公司认可2011年6月22日的上报结算书包括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延误工期损失及工程质量上的问题加固维修等事宜,且上报结算书已加盖中十冶公司印章,虽该上报结算书没有正真获得三新公司签字盖章认可,但由此可证明,三新公司和中十冶公司一直就案涉工程质量上的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处理。故,三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再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能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三新公司于中十冶公司起诉其支付工程款后,提起诉讼要求中十冶公司支付工程加固费用及工期延误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三新公司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本案中,实施工程单位在2011年6月份向建筑设计企业移交了项目现场,建筑设计企业在2019年才提起了关于质量违约金以及工期违约金的诉讼,原则上来说,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建筑设计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应该是案涉工程加固完成的日期,此时工期延误的时长以及质量责任的违约事实已基本确定,而不再延续。也就是说实施工程单位的观点存在一定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但最终法院未采纳实施工程单位观点的核心原因主要在于,发承包双方存在将工程款、工期违约金、质量违约金等一并予以结算的意思表示,而目前结算还没完成,发承包双方就案涉工程最终应付款的金额还未确定,诉讼时效也就不应起算。

  此时需关注的重点问题就在于辨析工程款与结算款的区别。工程款,即工程建设价格,是指建设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物化到项目中的费用总和,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工程建设价格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组成。结算款,是指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包括工程款在内的在结算时需一并确认的款项,对于具体的结算内容发承包双方能自行约定,可以包括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的罚款、工期违约金、停窝工损失以及质量违约金等。而本案中法院认定工期、质量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就在于发承包双方具有将工期、质量违约金一并予以结算的意思表示。反过来说,如果发承包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工期、质量违约金在结算时一并扣除,那么此时发包人的主张则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可能性。因此,实践中,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需格外的注意,应尽量将工期、质量违约金等非工程款事项约定进结算范围。

  合同无效、合同解除且工程未完工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那么此时合同中诸如“竣工验收并结算后的28天内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条件将无法达成,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司法观点集成中明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待验收通过后支付,则工程款请求权为附条件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所附条件成就之日起算,如施工合同被解除或被确认为无效,导致工程未完工,则所附条件已经不可能成就,因此,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附条件不可能成就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这种未来的期待权已经受到侵害,就应当主张自己的权利。”即,合同无效、合同解除且工程未完工情形下的工程款诉讼时效从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解除之日起算。

  工程完工但未结算的情形实际上的意思就是本文主案例中所涉及的情形,结论显而易见,即工程完工但未结算或结算尚未达成一致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起诉一定要符合以下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一方尚无法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工程款原则上不应起算诉讼时效。

  此外,在这样的一个问题项下,实践中还存在一项较为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即,工程款应付款之日与工程款利息起算之日是否为同一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这个条文中,最高院将发包人拖延结算时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抑制为了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结算之日以及起诉之日。那么此时的问题就在于诉讼时效是否也应从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结算之日以及起诉之日起算,如果诉讼时效应当据此起算,则会与“工程完工但未结算,工程款原则上不应起算诉讼时效。”的实践观点相冲突。如果诉讼时效不应当据此起算,那么一个案件中将会出现两个不同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理论层面,我们倾向性认为,在工程完工但未结算的情形下,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应当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相一致。原因主要在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7条的立法价值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惩戒发包人利用强势地位对承包人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拒收、拖延审核的行为,是法律抑制性的体现,而法律的抑制性应当是独立的,不能径行与诉讼时效等规定进行关联,进而确保法律抑制条款的效果可控。因此,我们理解,《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7条仅是对利息起算问题的单独性规定,并非对工程款应付款时间的整体性规定,不能简单的将利息支付之日等同于应付款之日,更不能将利息支付之日等同于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4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说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说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即,工程价款已结算但付款期限不明确的,工程款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起诉之日或者义务人明确拒绝履行之日起算,如果实施工程单位在付款过程中向建筑设计企业发函,给予建筑设计企业宽限期限的,诉讼时效应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实践中,法院常认为,工程进度款属于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因此,工程款进度款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工程款进度款的逾期利息作为进度款的附属债务也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

  关于质保金的诉讼时效,需格外的注意的是,质保金与工程款并非同一性质债务,虽然多数施工合同中常约定“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但该约定仍无法改变其保证金性质,所以,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原则上应与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分开计算,如果质保金被拖欠,其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至第199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实践中,实施工程单位若需要延长诉讼时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采用邮政特快专递服务(EMS)向建筑设计企业寄送函件,规范填写函件备注内容,明确核心请求,保留EMS底单,索取签收回执并在查询到签收情况后截图留证;

  (2)与建筑设计企业核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要求建筑设计企业签字盖章或制作会议纪要;

  (3)若遇到建筑设计企业失联的,可在国家级或者建筑设计企业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

  (4)若遇到建筑设计企业拒绝交流,无法沟通的,能够最终靠向项目所在地住建主管部门信访,或向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并注意保留信访登记记录;

  [1]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242号;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106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34号.

  曾就职于某A股上市建筑工程国有企业,现专注于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建设工程等领域法律服务,拥有丰富的建设工程领域诉讼和仲裁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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