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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中损害赔偿的范围与工程款范围的区别

来源:米乐体育官网下载 作者:米乐体育官网app下载 时间:2024-04-28 10:26:14浏览量:24 【字号:

  福临公司主张,1300万已经包含在《工程款确认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16亿元中。对此,本院认为,从《支付协议》约定内容看,其中第三条、第六条和第八条分别就保证金650万元、解约损失1300万元和工程款支付问题作出约定,可见,双方已经明确解约损失1300万元与工程价款为两笔内容不同的款项,该笔1300万元系福临公司自愿补偿万通公司未达到约定施工面积的损失,属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而非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工程款确认书》第一条约定的为已完工程总价款,并未明确其中包含《支付协议》中约定的1300万元损失。

  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2013年3月22日,福临公司(甲方)与万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LL-001的《施工合同》,约定由万通公司承建福临公司开发的龙里县老公安局及冠山公园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价款约定为29350732元,其中,专用条款的主要约定为:16、合同价款及调整:16.1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的包括的风险范围,1、材料价格风险波动;2、政策性调价的风险。风险费用的计算方式:工程实施期间如主要材料(含钢材、木材、水泥和石油沥青)的价格变化幅度小于等于10%时,不做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在通货膨胀,市场行情报价激剧变化时,人工单主要材料单价在一定幅度范围内,由承包人承担,超过一定幅度范围,由甲乙协商解决。16.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由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2、经行政主任部门确认招投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内项目或数量有误;3、政策性调整等;18、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乙方修建至第8层后甲方当月25日依法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后面的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每月25日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约定时间付至总造价的85%,工程结算审计后约定时间付至95%,余款扣除保修金约定时间支付,…24、工程分包,本工程甲方同意乙方分包的工程:主体局部工程,分包实施工程单位为: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万通公司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

  2015年7月30日,福临公司(甲方)与万通公司(乙方)达成了《支付协议》。

  第一条约定:“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乙方应与在该项目中参与施工的易发劳务办理清算手续,并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后甲方才与乙方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约定:“因甲方提出将‘主合同’提前终止,待甲方将乙方所交纳的剩余保证金650万元按约定退回最后一笔(退款350万元)时‘主合同’予以解除。”

  第三条约定:“甲方退还乙方剩余保证金650万元。退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前退款150万元;2015年11月10日前退款15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前退款350万元。若当次应退保证金未按时退还,甲方付本次应付款项额度的月利率2%给乙方作为补偿。”

  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之后,乙方应无条件的对‘城上城’项目已建工程承担终生质量责任,并无条件的配合甲方完成该项目A区和E区的竣工验收;在验收期间,甲方每次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委派工作人员刘小琳(身份证号:),以签收时间三日内到场参加验收;如乙方不按时到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每次赔偿1万元损失费;如乙方累计两次不到场,则赔偿10万元损失费给甲方。”

  第五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无条件的将该项目的所有资料移交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如乙方不移交或漏交、缺失某一项资料,乙方应予补交,直至资料合格为止。若在验收时缺漏资料,甲方以用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委派工作人员刘小琳,乙方应在10日内予以补充,否则应赔偿甲方损失1万元/次,同时将资料补齐。”

  第六条约定:“甲方因提出解除‘主合同’,甲方自愿补偿乙方未达到‘主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万元。该款视为建筑工程款,但乙方必须按规定提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建安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下期款项支付;该款的具体支付办法为: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若当次应付款未按时支付,甲方付当次应付款项额度的月利率2%作为乙方的补偿。”

  第七条约定:“自2015年7月25日开始双方工作人员对项目工程量10日内予以确认,同时对库存物进行盘点移交;甲、乙双方在工程交接点确认后,乙方应在30日内(可提前)编制完成工程决算书(加盖公司印章),并提供正版广联达计量、计价软件和纸质版文件,工程计量、计价依据扫描件电子版和纸质版交接甲方审核;甲方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20日内应审核完毕并书面通知乙方,同时将纸质审核文件,电子文件交与乙方,否则,乙方交给甲方的工程结算书中的金额将视为最终决算金额。如果乙方对甲方审核金额(或审核结果)不服,双方应在三日内重新沟通、核对,并在10日内确认出最终的决算金额。如双方还不能达成一致,也可委托双方都认可的拥有相对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结算(第三方确认需在20日内拿出决算成果,如果第三方审计金额大于甲方审计金额差额的5%,审计费用甲方负责;如果审计金额少于甲方审计金额差额的5%,审计费用由乙方负责;如果审计金额差额在正负10%以内由甲、乙双方各付审计费用的50%。”

  第八条约定:“从双方认可的工程款决算结果出来后起算,甲方在4个月内支付清全部工程款,具体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前付尚欠工程款总额的10%;2015年11月24日前付尚欠工程款总额的20%;2015年12月24日前付尚欠工程款总额的30%;其余款在2016年1月24日前扣除总工程款的1%的工程质保金后全部付清;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五年后一次性付给乙方(以上款项均为扣除了由甲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代为乙方支付的材料款、劳务费等相关联的费用后的金额)。”

  第九条约定:“付款保证: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按时支付应付的款项,除非是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甲方才能在支付资金利息的前提下延迟付款。如果本协议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中甲方某一笔款既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又未征得乙方同意延期,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剩余款项的权利,甲方同时支付乙方所欠应付资金的月利率2%,直至付清以上款项为止,甲方还应赔偿乙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此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如果甲方仍然无资金付清以上款项,那么乙方可选择用该项目的住房冲抵所欠款项,住房冲抵款项价格为:房价3000元/㎡×75%=2550元/㎡。但甲、乙双方各自一定要按照房屋销售的相关规定承担各自应缴纳的税费及规费(含大修基金)。”

  第十条约定:“乙方在本项目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对外所欠的供应商材料费、劳务费(含劳务公司辅材费、人员管理费、人员工资等)经三方(甲方、乙方、材料供应商及劳务公司)确认后,办好相关手续后即转为由甲方直接支付,此款需在乙方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笔工程款税费在乙方工程款中扣减,税率按龙里税务局的征收标准为准),但甲方必须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月内将甲方代缴的所有建安税票的复印件交予乙方。”

  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必须支付到乙方在合川的公营基本账户之内(退回的保证金可由万通公司另行指定账户),不得支付到第三者账户上;否则,乙方不予以认可。”

  第十二条约定:“为保证协议顺利执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派人到该项目监管甲方的公章、财务章、网银、印鉴、合同专用章,企业来提供专用保险柜,乙方保管钥匙,甲方保管密码,以促使甲方款项专款专用和自觉履行本协议,但乙方所派人员不能影响甲方对本项目的正常运作,待甲方支付完最后一笔款项(见第七条,即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后,乙方所派人员须无条件撤出,退还保险柜钥匙给甲方。”第十三条约定:“本项目已发生的设计变更通知书,从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由甲方在10日内提供,不得影响竣工结算。乙方提供竣工图后,甲方应在10日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乙方提供的竣工图为最终竣工图。A区及E区1号楼,乙方只提供施工部分变更后的施工图,2015年7月15日以后的施工资料乙方概不负责。”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如果哪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此合同的总违约金为人民币300万元整)。”

  同日,福临公司(甲方)、万通公司(乙方)达成了《支付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将易发劳务公司、钢材供应商、商品混凝土等单位的债务转移给甲方代付,此款需三方(甲方、乙方材料供应商及劳务公司)确认后,办好相关手续后转为甲方直接支付,以上供货商及劳务公司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资金占用费)、停工损失、违约金等(注:易发劳务公司已约定损失等费用350万元),经双方一同做工作后,最好能够降低或不付以上单位的以上费用,经双方做工作后仍产生以上费用,此款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除以上单位以外的欠款也由三方协商确认后甲方代付,如果产生利息、损失、违约金等由乙方负责。”

  2015年7月30日,万通公司(委托方)与福临公司(受托方)达成了《委托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根据2015年7月29日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龙里城上城A区、E区劳务款支付协议书》的相关联的内容,因受托方欠委托方的工程款,委托方特委托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贵州龙里城上城A区、E区劳务款支付协议书》的支付条款,支付劳务费及协议书中的其他款项给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若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贵州龙里城上城A区、E区劳务款支付协议书》中的款项按时按额支付,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贵州龙里城上城A区、E区劳务款支付协议书》中所述的违约金及其利息和我司的别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方和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保全担保费等)。”同日,福临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如福临公司不按照《贵州龙里城上城A区、E区劳务款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自愿承担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万通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保全担保费等)。

  2015年8月5日,万通公司向案外人(后续施工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移交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资料。

  2015年8月8日,万通公司向福临公司、案外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移交了项目剩余建材。

  2015年9月7日,万通公司向福临公司移交了竣工(结算)图纸、签证单(复印件)、竣工结算书及图纸电子光盘等资料。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万通公司(甲方)与福临公司(乙方)、陈孝毅(丙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了《关于贵州省龙里县老公安局及冠山公园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款确认书》(以下简称《工程款确认书》),该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乙双方一同确认,由甲方承包施工的贵州省龙里县老公安局及冠山公园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116000000元(大写:壹亿壹仟陆佰万元)。”同年5月10日,万通公司(甲方)与福临公司(乙方)签订了《支付确认书》,第三条“甲乙双方都同意开具相应发票的税金在甲方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016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关于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协议第一条更改为: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乙方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为94558656.25元(大写玖仟肆佰伍拾伍万捌仟陆佰伍拾陆点贰伍元);上述工程款已包含价值12711492元的房产,若甲方在2016年7月23日前将上述房屋退还给乙方,则应当从上述工程总款中予以扣除12711492元,若未在约定时间内退还房屋,则视为乙方已实际支付12711492元的工程款。”第二条约定:“原协议第二条删除不要。”

  2016年6月6日,万通公司向福临公司退还价值为6200004元的房产,福临公司接收,同意在已付工程款的抵房款12711492元中扣除。

  2016年5月16日,万通公司(甲方)与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福临公司(丙方)签订了《贵州龙里·城上城A、E区劳务款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2015年7月29日甲、乙双方确认劳务总款29933494.65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甲方共欠乙方未按约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00万元,甲方已付乙方劳务费16381130.46元,甲方欠乙方劳务费14552364.19元,此款三方确认含乙方在2015年7月30日前的劳务损失、违约金、利息等共计人民币350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委托丙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欠款,甲、乙、丙三方就甲方所欠乙方劳务款支付达成如下支付办法……”本案诉讼中,万通公司支出律师费35万元,保全担保费用23.5万元。

  (二)福临公司欠付万通公司工程款金额和利息应当如何认定,万通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福临公司应否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向万通公司支付解约损失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

  福临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案外人蒋代龙挂靠万通公司施工,《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支付协议》以《施工合同》为基础,《施工合同》无效,《支付协议》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福临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福临公司与万通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否认万通公司的承包人身份,福临公司主张案涉《施工合同》因存在挂靠情形而无效,依据不足。《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根据万通公司已施工情况对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工程建设项目移交以及损失赔偿等问题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万通公司与福临公司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结算和清理,与《施工合同》相对独立,其效力不受《施工合同》效力影响。即便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支付协议》亦不因此当然无效。《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福临公司关于《支付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福临公司欠付万通公司工程款金额和利息应当如何认定以及万通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福临公司主张应在工程余款中扣减项目检测费、完税税金和质保金。关于项目检测费和完税税金,因本院对福临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未予采信,福临公司主张扣减相应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虽然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程序,但万通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移交福临公司使用超过一年,福临公司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而且,在其后双方就案涉工程款支付达成的《支付确认书》及《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补充协议》中,福临公司均未提出该项主张,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不予扣减。

  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补充协议》附表二第12至16项和附表三第5至11项中部分项目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福临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2500636.15元。经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补充协议》附表二中的第14、15、16项应作为已付工程款,第12、13项既未按照约定签订三方协议,福临公司亦未实际代万通公司支付,本案中不作为已付工程款计算,如果福临公司在其后实际代万通公司履行了相应债务,可以另行向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补充协议》附表三中的以房抵债款项,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万通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而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在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中扣减3666586.15元,福临公司应付万通公司的工程数额为13088983.56+3666586.15元=16755569.71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由上所述,《支付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支付协议》第九条约定,若福临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所欠付资金的利息。一审判决福临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按照月利率2%支付万通公司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福临公司关于《支付协议》无效,不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2%利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一审判决根据《支付协议》第八条约定,以工程欠款确定之日起算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一审判决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存在错误,但万通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主张,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由前所述,本案纠纷发生在作为发包人的福临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万通公司之间,案涉《施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福临公司关于《施工合同》无效,万通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万通公司依法向福临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保护,一审判决确认万通公司在福临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理,对于本院二审另认定的3666586.15元欠付工程款,万通公司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福临公司应否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向万通公司支付解约损失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福临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已经包含在《工程款确认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16亿元中。对此,本院认为,从《支付协议》约定内容看,其中第三条、第六条和第八条分别就保证金650万元、解约损失1300万元和工程款支付问题作出约定,可见,双方已经明确解约损失1300万元与工程价款为两笔内容不同的款项,该笔1300万元系福临公司自愿补偿万通公司未达到约定施工面积的损失,属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而非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工程款确认书》第一条约定的为已完工程总价款,并未明确其中包含《支付协议》中约定的1300万元损失。而且,仅在一天后签订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对于除工程款以外的其他相关联的费用,包括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工程损失赔偿金、利息等费用无法予以确认,由双方通过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该条约定进一步佐证双方在《工程款确认书》同确认的无争议的1.16亿元为工程价款,不包含别的违约损失。福临公司关于1300万元已经包含在1.16亿元工程总价款中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前所述,《支付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未达成其他协议变更上述约定的情况下,万通公司诉请福临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有合同依据。福临公司关于《支付协议》无效,其自无义务向万通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中400万元付款期限是否成就的问题,《支付协议》第九条约定:“付款保证: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按时支付应付的款项,除非是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甲方才能在支付资金利息的前提下延迟付款。如果本协议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中甲方某一笔款既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又未征得乙方同意延期,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剩余款项的权利……”因福临公司未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300万元,万通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剩余款项。一审判决以其中400万元的支付期限未成就为由,对其中的400万元不予支持,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并且,截至本院二审期间,剩余的400万元亦已到支付期限,福临公司应当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向万通公司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福临公司主张,因万通公司未按《支付协议》约定向其提供建安发票,故未支付相应款项。从《支付协议》第六条约定看,若万通公司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建安发票,福临公司有权拒绝下期款项支付,并非有权拒绝支付第一期款项。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福临公司未按照《支付协议》第六条约定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其该项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万通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然,按照《支付协议》约定,万通公司应当为福临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此为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有之义。福临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后,万通公司亦应主动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开具相应金额的建安发票。鉴于福临公司未对此提出对应的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福临公司对该笔1300万元应否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案涉1300万元虽属违约损失范畴,但此系福临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约定给万通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支付协议》是对《施工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清理和结算,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果双方在清理和结算过程中形成新的合意,亦应受此约束。双方在《支付协议》中对解约损失1300万元的支付期限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对福临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福临公司未按《支付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应当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将对《支付协议》的违约行为认定为是对《施工合同》的违约,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支付协议》第六条对该笔1300万元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同时约定,若当次应付款未按时支付,福临公司付当次应付款项额度的月利率2%作为补偿。据此,福临公司应当就该笔1300万元向万通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具体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福临公司应否支付万通公司材料费、劳务费损失5256640元的问题。

  万通公司二审明确,该笔费用包括支付易发公司的350万元违约金和其他因福临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万通公司无法按时支付材料费和劳务费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失。关于支付易发公司的350万元违约金。根据福临公司、万通公司与易发公司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劳务款支付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福临公司代万通公司支付给易发公司的14552364.19元中包含易发公司在2015年7月30日前的劳务损失、违约金和利息等共计350万元。二审中,各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该350万元应否作为已付万通公司工程款。福临公司与万通公司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支付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万通公司将易发公司的债务转移给福临公司代付,易发公司已约定损失等费用350万元,经双方一同做工作后,最好能够降低或不付,经双方做工作后仍产生该费用,此款由福临公司负责支付,万通公司不承担责任。

  从该约定看,彼时,福临公司与万通公司对应当支付易发公司损失350万元是知悉的,并明确如果无法减少,责任主体为福临公司,而非万通公司。福临公司主张《劳务款支付协议》签订在上述补充协议之后,改变了之前的约定。本院认为,合同改变应由明示作出。《劳务款支付协议》是福临公司与万通公司共同对欠付易发公司劳务款(包括违约金)金额和支付时间的确认,并未在福临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就其中350万元应由哪一方承担还有是不是可以冲抵万通公司工程款作出约定,不能得出《劳务款支付协议》改变了上述补充协议相关约定的结论。

  福临公司主张其代万通公司向易发公司支付的该笔350万元应当作为已付万通公司的工程款,不符合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将福临公司支付给易发公司的14552364.19元全部作为已付工程款,存在错误,并进而导致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但考虑到万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和二审上诉中均未将此部分款项纳入工程款争议,而是在认可已付工程款14552364.19元的前提下,另行以材料费和劳务费损失的名义提出诉请,本院不在欠付工程款数额中予以调整。万通公司的该项诉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支付协议》中约定的1300万元系万通公司未达到施工面积产生的损失,《支付协议》与上述补充协议均签订于2015年7月30日,两笔损失不存在包含关系,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万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万通公司主张的其余材料费和劳务费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前所述,《支付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第三条对保证金退还时间和逾期退还利息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福临公司应当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对保证金退还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福临公司以《支付协议》无效为由主张不应支付保证金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证金利息的截止时间,万通公司一审诉请为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存在错误,但万通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支付协议》第九条约定,如果福临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关款项的,除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外,还应赔偿万通公司为案涉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律师费、保全费属违约损失范畴,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情况,酌情认定福临公司承担的律师费和保全费数额,属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范畴,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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